原标题:“职业打假人”最多在法院提起诉讼26件 网络卖家在消费者维权中屡次“栽跟头”,原因几何?
网上“代购”日本原产进口婴儿辅食拌饭料鸡肉松及牛肉松,给了买家正品,却也要赔偿10倍货款;网上销售泰国清迈旅游产品,消费者不慎失足,网络平台、旅行社都要担责;网上销售越南惠安洞燕干燕窝,也要赔偿买家10倍货款……
今天上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维权保护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十大案例上,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发现了众多网络卖家的身影。
代购日本进口婴儿辅食,未经检疫赔款10倍
买家孙某某先后在陈某某开设的淘宝店上购买了共计1千余元的日本生产进口婴儿辅食拌饭料鸡肉松及牛肉松。从上述商品之详情交易页描述可知,上述商品均系日本原装进口。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及国内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经孙某某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孙某某通过其本人的淘宝网账号购买陈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公证。为此,孙某某已支付公证费1千元。
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日本为禽流感和疯牛病疫区,我国明令禁止日本的牛肉及鸡肉制品入境。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通过淘宝网店出售的食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口食品,且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材料等,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陈某某退还全部货款,支付货款十倍金额的赔偿金和公证费。
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孙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陈某某主张其为代购而非销售行为,但陈某某并非先行获取孙某某的委托事项后再根据孙某某的要求进行购买,而是在不知孙某某需求的情况下自行进货后再出卖给孙某某,其作为淘宝店铺在网上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推荐各种进口食品,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销售行为。现陈某某通过网络销售属于我国禁止准入的食品,且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陈某某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陈某某应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网售非国家认可产地燕窝,也要赔钱
2015年10月,消费者李某从陈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越南惠安洞燕干燕窝50克,为此支付货款3千余元。后陈某通过快递将上述商品交付李某,商品包装盒上标明产地为越南惠安。同年,李某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质检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李某进行答复,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国仅准许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进口,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燕窝产品(不包括饮品)通过正常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燕窝饮品须经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的产品,准予向中国出口。2016年,李某向揭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产品进行举报,揭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同年5月3日对该投诉进行答复,确认我国目前只允许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燕窝进口,且应在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备案并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输华的燕窝加工企业须获得国家认监委注册后才能获准进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辩称李某委托陈某从香港代购涉案产品。即便陈某确实系从香港购买了涉案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诸如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证据证明该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规定,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某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陈某虽辩称李某系委托陈某代为在香港购买涉案产品,但在其商品介绍页面中并不存在向李某告知代购的情况,陈某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告知李某代购的事宜或双方之间订立有委托合同,故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国家的相关公告,明确截至目前仅有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燕窝产品允许以正常贸易的形式对我国出口,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明确标注产地为越南惠安,网页宣传的燕窝产地亦为越南,可见陈某向李某出售的涉案燕窝产地非国家认可的产地,同时陈某未提交涉案燕窝的相关报关及检验检疫证明,涉案燕窝也未标识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溯源码,故该燕窝的安全性无法保障。故陈某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对于涉案产品,予以销毁。
所谓“代购”其实就是“销售行为”,“职业打假人”一人起诉26案
上海一中院相关工作人员介绍,当前,网络购物已成为消费者的日常消费方式之一,特别是通过购物平台购买进口产品。
目前进口产品的常见购买方式包括代购和销售两种,代购体现的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销售体现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网店是否基于消费者的特定委托事项进行产品的采购和出售。若网店系先行采购境外食品再向不特定消费者出售该产品,则属于销售行为,理应符合我国相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包括且不限于出售的食品应属于可进出口范畴,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并具备相关单证等。若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退一赔十”责任。公证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采取公证取证行为的一方自行承担。
记者注意到,随着网购的兴起,“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网上代购产品,随即要求10倍或3倍赔偿的情况越来越多。
以上海一中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为例,法院发现,同一原告提起多起诉讼的并不少。从现有统计数据看,其中倪某某26件,付某15件,张某某14件,阎某某11件,窦某某7件,游某某6件,刘某某5件,詹某某2件,汪某某2件等。其次,从被告的角度,被诉经营者较为集中,从现有统计数据看,连锁超市作为被告的64件,占比31.68%。
上海一中院副院长刘力介绍,目前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关于知假买假问题,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李某即便明知陈某销售的燕窝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公告,为防止动植物疫病及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我国禁止携带、邮寄燕窝进境。
责编:叶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