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市政府发布地方性规章《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提到“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据了解,这是全国或地方教育性法规中,首次提出“惩戒”的概念。(2月21日《新京报》)
青岛市在地方立法时首提“惩戒”概念,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热议,其原因有三。
其一,“适当惩戒”,家长怀疑是不是青岛市通过立法让教师体罚学生合法化?这种疑虑,源于许多人弄不清惩戒与体罚的区别,以为惩戒就是拳脚相加,其实,惩戒是通过处罚来警戒,教师对学生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否定性的制裁,避免再次发生,从而促进符合规范的意识和行为的产生。惩戒是教师在关爱的前提下使用适度的处罚,其出发点不是为了让学生产生痛苦和耻辱,而是为了让学生更好地成长。正如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说:“如果学校没有惩罚,必然会使一部分学生失去保障。在必然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义务。”教师对学生适当的惩戒有助于学生形成坚强的性格,培养他们的责任感和尊严感,磨炼他们的意志。而体罚是以惩罚学生的身体和心灵为手段,以侮辱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结果的一种具有严重病理性的教育方法,体罚并不等同于教育惩戒。笔者认为,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正如报道中提到的那位孙老师所说:“如果一个学生犯了错误,而没有受到惩戒,对别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学生犯了过错而没有受到相应的教育或者惩戒,那就是一种放纵”。
惩戒的实质就在于使违纪学生重新树立起对纪律的敬畏感,从而自觉地遵守纪律规范。古代教育名篇《学记》中就有:“夏楚二物,收其威也。”“夏”“楚”就是古代用以惩戒学生的树条。其后出现的戒尺就是“夏”“楚”的替代物。古代太学对于违反校规的生员“轻则关暇几月,不许出入”,“重则夏楚,屏斥终身不齿”。鲁迅小时候曾因替久病卧床的父亲抓药而迟到,被启蒙老师寿镜吾用戒尺打过手掌,他在书桌上刻下“早”字来警示自己,从此再没迟到过。
其二,面对越来越任性的学生和越来越护犊的家长,教师怀疑今后是不是真能对学生实施“适当惩戒”?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也首次明确提出“禁止体罚学生”,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又将其扩充为“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今,教师在平时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如果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在师德考核中会被一票否决,轻则受到纪律处分,后果严重的还会因此丢了饭碗。
如今的中小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家长管教时都舍不得动孩子一根手指头,怎么能容忍教师“适当惩戒”?教师对学生不要说打不得、骂不得,批评重一点都有可能闯祸。有的学生犯了错误,教师稍微多批评几句就离家出走,或翻身跳楼,这样的极端案例我们身边还少吗?报道中提到的一位老师说:“现在老师主要是采取批评教育为主,手段也就是写个检查。没有老师会体罚学生,这主要是从老师的自我保护考虑的。”“因为现在学生都知道老师不能体罚学生,所以经常以此‘威胁’老师,不服管教。”尽管青岛市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赋予教师“适当惩戒”学生的权利,但为了“安全”起见,好多教师遇到学生犯错误时还是会缩手缩脚,不敢轻言惩戒。
其三,如果没有配套的执行细则,人们怀疑青岛市“适当惩戒”规定会不会成为充饥的画饼?只有将惩戒的范围、惩戒的方式、惩戒度的把握等方面进行明确并出台执行细则,才能发挥惩戒应有的教育作用。在这方面,不少发达国家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韩国的《教育处罚法》规定:教师可以使用长度不超过100厘米,厚度不超过1厘米的戒尺,如对女生打小腿5下,打男生小腿10下等;日本的有关法律规定: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不得实施体罚,并对哪些行为属于体罚做了较明确的说明;美国教师的惩戒权包括言语责备、剥夺某种特权、留校、惩戒性转学、短期停学、开除;新加坡教师在辅导、留校的惩戒方式不能奏效后,校长、副校长和纪律事务长有权用藤条对违规学生进行体罚,但对象限于男生,部位限于手心和屁股,必须有见证人在场,体罚后写成书面报告,并立刻通知家长。
惩戒权是教师职业所固有的一种权利,也是由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所决定的一种教育方式。开弓没有回头箭,既然青岛市在全国或地方教育性法规中首次提出“惩戒”的概念,就要联系青岛教育实际,参考国内外有关惩戒的成功做法,厘清惩戒与体罚的界限,明确界定教师实施惩戒的手段和办法,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争取社会和家长的理解和支持,形成教育合力,共同促进孩子健康成长。
稿源:荆楚网
作者: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