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通推出近一年来,进入银行间市场的境外机构数量增长明显,债券通项下的成交量也在稳步提高,在助力中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方面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债券通业务取得的进展
债券通从2017年7月运行以来,就以其快捷的申请流程、投资人熟悉的操作平台、高效的境内外衔接等优势接吸引着广大的境外投资者。近一年来,投资人数量较初期大幅增加,投资人的区域分布也从最早的亚洲地区逐渐向欧美地区扩展,投资人的类型也更加丰富。根据债券通公司的统计,截至2018年5月末,已有315家境外投资人通过债券通渠道进入到银行间市场。
从投资人类型看,境外非法人产品占52%,境外商业银行占24%,境外证券公司占9%;从投资人区域分布看,香港地区约占65%,其余35%的投资人来自台湾地区、新加坡、美国、英国等。
从成交量看,2018年5月成交笔数为556笔、成交金额为663.9亿元,约占整个银行间市场交易量的0.6%,日均成交量30.2亿元,活跃程度较初期有明显的提升。
从交易的债券品种看,债券通项下的境外投资人更偏爱同业存单、政策性金融债和国债,而从债券的代偿期限看,短久期的3年以内品种和交易属性较强的7-10年债券最受投资人青睐。
为更好地向境外投资人提供流动性,境内的报价商队伍也在不断的完善。截至目前,共有24家综合能力较强的机构加入到报价商队伍,其中中资银行12家、外资银行7家、证券公司5家。
二、债券通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为更好地吸引和便利境外投资人的参与,债券通尚有如下一些环节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完善交易品种。目前在债券通项下,投资人只能交易现券产品,暂时不能参与回购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缺少了融资的渠道和风险对冲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境外投资人对债券市场的参与程度。
回购交易、利率衍生品等产品的补充,可以进一步完善债券通产品体系,使境外投资人更加有效地管理自身头寸和敞口风险,大大增强债券通对境外机构的吸引力。
第二、完善债券结算方式。在目前的债券通交易中,托管在中债登的债券暂时还不能完全实现DVP结算方式(即银货对付结果是实时同步、最终且不可撤销的模式),非DVP的结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双方的结算风险。希望债券通能进一步完善债券结算方式,让DVP结算方式覆盖所有品种,这将为境外机构参与全品种扫清障碍。
同时,通过统一两个境内托管机构DVP清算模式,提高境外机构后台系统的直通效率,减少需要手工处理交易指令的流程以规避操作风险,保障债券通的资金清算顺利进行。
第三、引入大宗交易(Block trade)模式。由于其管理的账户较多,在境外的多数市场中,境外的资产管理公司习惯采用大宗交易(Block trade)模式,即资产管理公司以自身名义先从交易对手方统一买入一定数量的债券,然后再根据名下各自账户的需求进行内部分仓。
而现行的债券通交易沿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模式,即以产品为单位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这种模式降低了这类资产管理公司的交易效率,增加其内部的操作风险。大宗交易模式的引入,能让债券通交易更加与国际惯例接轨,增加其对以资产管理公司为代表的境外机构的吸引力,提高债券通运行效率。
第四、联入更多交易平台。目前彭博(Bloomberg)系统是境外机构较为常用的下单系统,如果能增加该系统为债券通合格交易平台,可以提高投资人的交易效率,降低人工输单带来的操作风险。
第五、进一步明确税收制度安排。包括应税项目、征收办法和操作程序在内的一系列境外机构投资人民币债券市场的税收制度安排尚未完全明晰,这对境外投资人的产品设计、损益核算、内部合规等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果上述有关税务事项能进一步明确,将有利于投资人更加全面、综合地做出投资决策,同时也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六、提高境外投资人对债券通清算资金的再利用率。在现有的债券通清算模式下,境外投资人因无法利用同一清算日债券通卖券所得的资金用以其买券交易的清算,所以必须对每一笔买券方向的债券通交易另行准备资金清算头寸。这难免会影响到境外投资人的交易规模,并增加其资金交易成本,希望将来可以提高当日债券通交易资金的再利用率来保证境外机构的资金流动性,从而扩大债券通的业务规模。
第七、引用国际通用的证券识别编码(ISIN编码),以便利境外投资人日常交易及清算流程。境外投资人在境外市场交易平台达成交易后,后续交易清算、资产盯市估值流程中均使用ISIN编码来维护债券基本信息。对目前部分尚未登记ISIN编码的债券及同业存单,境外投资人均需要手工维护债券基本信息及发送指令,降低了操作效率。
第八、提高对境外投资人查询债券通交易指令确认状态及清算结果的透明度。目前境外投资人无法非常便利地查询其债券通交易指令确认状态及交易清算情况,希望境外托管人能配合开放实时交易确认状态查询功能。
另外,对于债券通交易结算失败申报的相关报送流程与规则,境内托管机构及交易中心已制定了明确的操作流程,但落实到境外托管机构的相关流程上,尚未向境外投资人作出明确说明,希望境外托管机构可以尽早补充相关规则。
三、关于税收制度的进一步讨论
(一)对于投资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税的问题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46号文以及70号文的规定,国债、地方债以及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所持有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适用增值税免税。但是投资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按照6%缴纳增值税。
如果一个境外投资者购买中国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并取得利息,则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于投资者在境外,因此中国企业债券发行方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中国发行方并没有办法确定投资者并且代扣代缴增值税。因此,目前的规定存在实践中的难题以及政策性问题。
从政策角度出发,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监管机构的目标是鼓励境外资本流入到中国境内。但是,对境外投资者取得的境内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且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未对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这可能导致中国企业债券国际竞争力的下降。因此,建议将免税范围扩大到境外投资者持有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内金融市场的开放战略。
此外,如果短期内无法扩大增值税免税范围,那需要明确在此情况下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建议允许境外投资者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其代扣代缴增值税。事实上,在境内市场中发行债券、交易债券都需要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平台上进行统一操作。其拥有债券发行方与投资方的相关信息,因此具备代境外投资者扣缴增值税的条件。目前在实践中,尚无任何一方承担这一代扣代缴增值税行为,这导致境外投资者存在税务合规风险。
(二)进一步明确境外金融机构免税主体地位
如前所述,增值税免税的范围仅限于国债、地方债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所持有的金融债券。因此,境外金融机构可能无法适用免税待遇,因其并非由中国监管机构批准成立。建议对70号文进行修订,明确“金融机构”为按国际行业通行标准界定为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以维护其增值税免税待遇。
作者: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