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丽敏
日前,银保监会印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其目的是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转股业务行为,防范相关金融风险。
对此,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解读时指出,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是银行业落实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的重要举措。
扭转落地现状
说起债转股其实大众并不陌生,它在实现淘汰旧生产能力、调整产权结构、促进技术设备更新,以及在全社会的空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都有着不小的作用。所以,债转股在我国也发展多年,而此轮的市场化债转股从2016年启动以来已经走过两个年头,只是众多的原因阻碍了其全面落地。
业内专家表示,落地率低的最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资金募集难度大、成本高;二是银行资本损耗高。例如,《办法》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身的资本监管参照资产管理公司的标准,按150%的风险系数计算,但对并表的风险系数并未提及,目前实践中,并表的风险权重均按1250%执行,原则上,只要并表监管的风险权重大于100%,债转股均会加大银行的资本消耗,因为贷款的风险权重为100%。
不过诚如上述所说,防范金融风险与债转股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而在当前我国经济面临经济下行压力的背景下金融风险大小尤为值得关注,因此加速落地并保证债转股市场化、法治化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也就有了央行定向降准支持推进债转股项目和《办法》的前后发布。
具体到如何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据悉银行需要通过实施机构实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作为银行发起设立的债转股实施机构,是一类新型实施机构。为使此类机构有法可循,确保其规范开展债转股业务,提高债转股效率,银保监会特制定本《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
据《办法》可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由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但并不要求商业银行控股,允许其他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投资入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债转股的积极性。本着扩大对外开放的精神,《办法》对境外机构投资入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行“国民待遇”,对外资持股比例没有作出限制。
宽严相济保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推动债转股业务的顺利开展,此番《办法》也是从各方“下手”力争确保落实有显著进展。
事实上,原银监会已批准5家国有银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设立债转股实施机构。另外,早在2017年8月份,原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曾规定银行对债转股实施机构持股比例不低于50%,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亿元最低限额。
对比这次的《办法》并没有对出资比例硬性规定。还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名称形式的限制,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实施机构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办法》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在债转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上必须由一家商业银行控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同时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参照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这两条新增条款缓解了此前长期困扰各家商业银行的债转股高资本占用难题,或将加速债转股业务快速落地。”亦有专家认为。
与此同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金来源上实施多元化。比如,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充分运用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再比如,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附属机构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转股业务。
如果换成更为通俗的理解,像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就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进行筹资补充资本,而允许其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转股业务,则会促使债转股子公司步入常态化,这必将吸引更多资金,尤其是银行机构以外的社会资金及外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领域。
为防范债转股过程中的风险特别是道德风险,《办法》一样给出了多重规定。
第一,要求转股债权应当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洁净转让、真实出售,有效实现风险隔离。
第二,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其股东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机制。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鼓励交叉实施债转股,对于使用募集资金开展业务的,应当主要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股东银行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不得降低授信标准。债权出让方银行不得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防止虚假交易,掩盖不良资产。
第三,明确转股对象和转股债权范围。
第四,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全面规范的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商业原则,防止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同时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