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利益冲突及其防范机制
2018-04-04 16:31:00 来源:搜狐财经

原标题: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利益冲突及其防范机制

谭媛媛 孙蓉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保险相关的纠纷和诉讼也逐渐增多。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互联网保险纠纷大多集中在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代操作互联网投保的合同效力等有关互联网保险契约法律关系与法律效力的问题。互联网保险的本质是以契约的方式利用互联网技术得以完成。从已有的纠纷和诉讼来看,也是基于对互联网保险契约本身的条款争议以及在互联网业务模式下的法律适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回到互联网保险存在的基础——契约,围绕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及其利益冲突的几个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一是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二是基于案例,分析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引致的利益冲突类型有哪些;三是有哪些因素会引致互联网保险契约的利益冲突;四是如何建立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利益冲突的防范机制。

一、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理论基础

本文所称契约不完全性,是指不完全契约理论假设下,即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可能导致的契约无效或效率损失。根据契约不完全性理论,对契约不完全性的产生原因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一个契约中语句意思的模棱两可或不清晰导致的契约不完全;由于契约双方的疏忽,未将所有应约定的事项订入契约,而导致契约的不完全;由于契约方订立条款以解决某一特定事项的成本(包括了信息处理成本),超出了其可能的收益,由此带来的契约不完全;契约双方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契约不完全;契约方至少有一方是异质的,且存在足够数量的偏好合作类型,则契约是不完全的。

互联网保险,通常是保险人预先设定好的保险产品条款,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在网络上,并由投保人在网页上进行的“点击”表示同意,最后完成投保、承保,以及契约成立和生效的全过程。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产生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建立完全的互联网保险契约的缔约成本过高;第二,互联网造成的空间阻隔可能会加剧保险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第三,互联网保险契约双方义务履行的证实成本高。

二、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引致的利益冲突及其类化:基于案例分析

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的最极端体现方式,就是契约各方利益的冲突及保险合同诉讼的产生。经过对65个典型诉讼案例的整理和分析,可将目前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引致的利益冲突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困难

65个互联网保险诉讼案例中,有46个属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认定的纠纷,占比高达71%。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制一直是我国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争议的焦点。互联网保险合同缔约过程的便捷性、虚拟化、电子化的特点,加之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不同保险产品合同文本形式与条款内容更是千差万别,不同险种的合同订立流程也有很大差别。因此,互联网保险缔约过程中,不能因保险人将有关条款做电子化的处理并嵌入投保程序之中,就一概认定保险人已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本身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存在诸多争论,对互联网保险中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和认定原则更缺乏统一规范,对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履行方式及说明程度也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给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留下隐患。根据案例具体争议焦点,又可细分为三类:一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二是对其他免责性质条款的说明义务;三是他人代为激活自助保险卡的说明义务履行。

(二)互联网保险投保人身份的不确定性

由于互联网保险投保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互,整个过程是非“面对面”的数据电文的交换与传输。在互联网保险的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均需通过在网页上“点击”操作来确认保险人设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才可继续下一步,从而最后达成协议。这种虚拟化、非面对面的合同签订过程,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及其意思表示的不确定性。很可能实际在互联网另一端操作投保过程的人,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投保人。互联网保险中的代他人投保导致的契约的不完全性,及因此引发的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层出不穷,道德风险也显著增大。在互联网保险中,认定投保人身份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作出投保意思表示并实施投保行为的人;二是履行缴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同意的举证困难

互联网保险投保过程中,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实际上是通过网页上的“点击”操作,视为确认和同意。但由于目前无法解决互联网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电子签名的技术问题,因此难以通过与传统纸质投保相同的签名形式来确认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为本人以外的被保险人投保,其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确认金额”是难以认定的。

(四)互联网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

依据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合同无效。在互联网人身保险非“面对面”、虚拟化的投保环境下,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的不确定性,更容易发生以上两种保险合同无效之情形。在互联网保险中,如何认定和划分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互联网化缔约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需要更细化的规制,从而在出现合同争议和纠纷时,能做出更加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利益冲突的影响因素

(一)微观层面: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

一是,互联网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缔约环节的说明义务履行有瑕疵,或者对网上缔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履行缺乏有力证明,导致纠纷频发;二是,互联网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去中介化和无面见环节,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身份、职业及其他风险因素缺乏其他信息来源,仅通过网络提交的信息来判断是否同意承保,投保人逆选择的风险增大;三是,部分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流程中,对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的,其是否经过了被保险人同意和授权缺乏规范的网上审核流程,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留下风险隐患。

2.投保人

一是,受自身的保险观念和专业知识所限,对保险产品条款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不够充分,甚至理解有所偏差。当事故发生后理赔受阻,进而导致合同纠纷。二是,网络投保的投保人存在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几率更高。

(二)中观层面:互联网保险行业自律与监管

1.行业自律

网络保险合同纠纷频发不单单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且是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存在的通病。保险行业协会应出台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为保险公司提供可操作的行业标准,最大限度地规避相应纠纷的产生。

2.行业监管

从行业监管来看,前期我国对互联网保险监管基本采取的是宽松式的监管政策,最大限度地鼓励互联网保险的创新。从互联网保险市场进入、产品,再到市场行为的监管,都比较粗放和宽松。然而,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其保费规模在整个保险业中的占比越来越高,且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互联网保险保费将持续增长。在这一预判下,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规范和监管愈加迫切和重要。

(三)宏观层面:相关法律规制

互联网保险电子合同的整个签约、履行的过程,与传统纸质保险合同有较大的差异,我国现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在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较大缺失。

四、建立互联网保险契约不完全性利益冲突的防范机制

(一)行业协会:建立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订立规范

1.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规范

首先,明确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及主要类型;其次,规范不同类型免责条款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呈现形式及说明义务认定标准。

2.建立投保人适格性审核的行业规范

这主要是针对互联网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业务。从行业自律的角度建立投保人适格性审核的规范十分必要。可分个层次加以规范:其一,严格限制投保人范围: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审核上,程序设置上只允许投保人为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投保,没有可供选择的其他选项。其二,如果允许投保人为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以外的人投保,则必须设置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确认金额的流程,可以统一规范设置被保险人电子签名环节,或者线上与线下结合的形式(线上投保,线下补充被保险人签名)等。

(二)监管机构: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业规制

1.重新界定说明义务的主体范围

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实际运作中,销售产品的网络载体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官网,还包括专业或兼业代理机构网站、第三方网络平台等。监管机构有必要将互联网保险说明义务履行的主体做重新的界定,把互联网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第三方商务平台纳入说明义务规制的主体范畴。

2.严格规范电子保单信息档案存储

对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等互联网保险的电子资料,应该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严格的电子合同相关档案的存管制度,并通过信息技术的升级,提高监管技术手段,达到能识别电子档案是否为原始存档的要求。同时,监管机构应利用政府公信力和宣传机制,进一步提高销售者的维权意识,妥善保存互联网保险产生的电子保单等资料,以防纠纷发生后的举证困难。

摘自《保险研究》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谭媛媛,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博士生(法学硕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银行保险部副经理;孙蓉,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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