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天都市报讯(记者陈俊 通讯员田茂华)因车辆违章未处理办不了车辆年检,恩施建始车主马某不服,将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交管局不按规定为被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属于违法,要求交管局限期为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日前,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这是我省首例因违章未处理导致车检诉讼,交管部门最终胜诉的案件。
2017年10月25日,建始籍男子马某持鄂Q00***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向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管局以马某的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2017年11月3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某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交管局不按规定为原告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2018年1月15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被告代理人两方准时出庭,对簿公堂。
在原告方陈述、申诉完毕后,被告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据理申辩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受理申请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做出了概括性授权规定,在此基础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就申请的期限、条件、主体和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机动车检验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两个步骤,由不同主体来实施。机动车技术检验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完成,已经社会化。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机动车是否属于盗抢嫌疑车辆,是否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等是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正常工作程序,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附加条件”。在原告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按照规定提交了申请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所需材料后,交管部门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予以拒绝的行为是否合法。
《道路交通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此处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针对已经社会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而言的。
被告作为职能主管部门,要求交通违法行为人自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再予以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既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是被告有效管控道路安全的行政职责所在。因此,对于尚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绝机动车所有人为其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告州交管局拒绝为原告马某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按规定为被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交管局限期为车主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3月1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截至记者昨日发稿前,原告没再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