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正进入集中多发期,摸清家底难在何处?
2017-06-15 09:14:00 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破解土壤污染治理难题

◆ 土壤污染正进入集中多发期,我国因污染退化的土壤数量日益增加、范围不断扩大

◆ 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

◆ 需要真正摸清土壤污染家底:调查时间跨度大,调查方法不统一、调查精度相对较低,难以准确掌握土壤污染的分布情况

近30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高强度的人类活动,我国因污染退化的土壤数量日益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土壤污染正进入集中多发期。

“我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堪忧,部分地区污染较为严重。”近日,环保部副部长赵英民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时谈到。

“土壤污染除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不可逆转性等共性特征外,还具有基数大、类型多、面积广、污染信息不清等个性特点。”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所研究员周静告诉《瞭望》新闻周刊记者,土壤污染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之一。

土壤污染知多少

污染物在土壤中迁移、扩散和稀释速度极慢,土壤一旦污染,将会“天长地久”。

中国科学院院士、著名土壤地理学家赵其国在2009年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曾表示:截至20世纪末,中国受污染的耕地面积达2000万公顷(3.0亿亩),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6,其中工业“三废”污染面积达1000万公顷(1.5亿亩)。

2005年至2013年,我国开展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

调查结果也表明,我国农用地环境质量不容乐观。耕地土壤点位超标率为19.4%,主要污染物为镉、镍、铜、砷、汞、铅、滴滴涕和多环芳烃。林地、草地土壤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0.0%、10.4%。

此外,典型地块及周边土壤污染较为突出。在调查的690家重污染企业用地及周边的5846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6.3%;在81块工业废弃地的775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4.9%;在146家工业园区的2523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29.4%。

“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并不是说我国16.1%面积的土壤污染物超标,而是代表在调查的点位总数量中,土壤超标点位的数量所占的比例。”周静介绍说,因为总体点位较稀疏,每个点位只能代表点位周边部分区域土壤状况,而土壤污染具有不均匀性,因此难以给出准确的土壤污染面积数据,只能从宏观上反映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总体状况。

受访专家表示,由于调查时间跨度大,加之调查方法不统一、调查精度相对较低,难以准确掌握土壤污染的分布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农业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污染地块的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真正摸清土壤污染家底。

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提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并规定2018年年底前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2020年年底前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情况。

“在有限的资金、时间内对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是个挑战,只能进行相对的详查。”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专家向《瞭望》记者举例说,详查涉及到如何布点问题,点位要有代表性,因为调查的点位最终要转化成面积,也涉及到重度、中度、轻度污染区的划定。

“未来可能每个点位代表一定的亩数,但精确到每平方米很难做到。”这位专家认为,此次详查需要在第一次土壤污染调查的基础上,综合环保部、农业部、国土部的大量数据,下一步可能还需要利用水利部水渠灌溉等数据,综合分析后布点,确定污染范围。

土壤污染防治基础薄弱

土壤环境质量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工矿业、农业生产等人类活动和自然背景值高是造成土壤污染或超标的主要原因。赵英民认为,土壤污染防治面临的主要挑战在于基础十分薄弱,包括标准规范不健全,土壤污染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方面还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尚未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风险防控管理体系等等。

以耕地污染土壤为例,中科院南京土壤所所长沈仁芳告诉《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截至2015年末,我国耕地总面积20.25亿亩,全国每年因建设占用、灾毁、生态退耕等减少耕地面积约600万亩,且减少的多是优质耕地。一方面是耕地总量迅速下降,另一方面是农用地的污染加剧。较大范围的耕地污染主要受农业生产活动影响,农用地污染种类包括以重金属为主的无机污染、以有机农药为主的有机污染、不合理施肥造成的土壤污染等。

沈仁芳举例说,在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中,他们通过种植重金属超积累植物,将重金属从土壤中去除,从而降低土壤中重金属含量。但在实际操作中,农田土壤污染修复项目的设计往往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土壤污染物总量去除率作为修复治理的目标依据。而一些农田重金属污染修复项目,在有限的修复期间不容易达到修复要求,或者修复成本过高。

对此,周静也持同样的观点。“比如我们在西南地区和大别山等贫困地区开展的农田土壤重金属污染修复工作,修复的资金很有限,单纯以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总量达标来设计就不太合理。”他说。

业内专家表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为保护区域自然生态、将土壤质量维持在自然背景值的一级标准全国“一刀切”,不能客观反映区域差异;为保障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的二级标准,以及为保障农林生产和植物正常生长的三级标准,指标限值存在争议。

《瞭望》记者了解到,针对上述标准已不适合现实需要的问题,环保部已于2006年启动修订工作,目前该标准修订版已三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对于较大范围的耕地污染,局部地区严重污染主要是由工矿企业污染排放造成的。一些地区经济发展方式粗放,产业布局不合理,产业结构偏重,污染物排放总量接近或超过环境承载能力,发展与保护的矛盾突出。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土壤污染与控制研究室主任谷庆宝告诉记者,工业污染土壤修复方法一般包括生物、物理和化学修复等方法,但在选择具体的土壤修复技术方面,缺少系统的评价方法。“比如土壤污染原位修复、异位修复评价方法就不一样,有些修复是把土壤污染物拿出来,有的是用材料把土壤中的污染物包起来。怎样评价这些不同技术方法的修复效果?”谷庆宝认为,全国土壤环境理化性质、土壤环境背景值不一样,理论上很难也没必要制定出全国的土壤修复标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的修复目标值是修复效果评价的一种模式,适用于把污染物从土壤中取出来后的场地评价,但不适用于采用水泥、黏土等材料将土壤中污染物固定起来的修复技术的效果评价。

据了解,沙土、黏土等不同类型土壤中的污染物会展示出不同的环境风险,例如沙土中的镉很容易迁移,因此修复时必须降低镉含量,而黏土对镉的固定作用很强,修复完成时镉含量即使高于沙土中的镉含量亦不会造成危害。那又该以什么样的标准确定工业污染土壤修复的成功与否?

防治以风险管控为主线

国际经验表明,污染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投入比例大致为1:10:100。赵英民提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在坚持预防优先的基础上,牢固树立以风险管控为主线的土壤污染防治思路。

借鉴发达国家更加注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经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即“土十条”对农用地、建设用地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农用地方面,“土十条”中要求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应优先保护;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采取调整耕作方式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在建设用地方面,“土十条”要求对暂不开发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等用途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经风险评估确认达不到要求的,要开展治理与修复。

“污染土壤修复的最终目的是使土地增效,在修复过程中要适时调整当地产业,在选择修复植物时可以选择一些花卉苗木、巨菌草等盈利性植物,保证修复过程中的经济效益。”周静建议,将土壤修复治理纳入扶贫开发工程,与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谷庆宝强调说,“目前国家、各省正在制定工业污染场地风险筛选值,对于可能存在环境风险的污染场地要进行调查,高于筛选值的就说明有风险,需要进一步调查评估,进而进行修复”。

据介绍,现在对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值普遍做法是“一地一策”,进行场地调查、评估后,根据土地未来使用途径,运用风险评估模型的逆运算得出修复目标值,这一目标值也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的可操作值。

受访专家强调,土壤污染修复是项耗资巨大、时间跨度长的工程,需要建立稳定、可预期的资金投入机制,采用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专业化运作的融资方式,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加快培育市场主体。

今年,中科院拿出2000万元资金,部署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十三五”期间希望对流域、省域范围内的土壤污染治理提出完整技术解决方案。“我们在技术上有信心,实践中能不能真正做到位,还有待于体制机制上的探索。”中科院科技促进发展局局长严庆表示,组织实施方面希望与地方政府合作,并与社会资源一起,以PPP形式探索土壤污染修复治理工作。

专家表示,防治土壤污染,亟须法律体系支撑。我国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分散体现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业法等法规中,大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缺乏实施细则来明确污染土壤的管理责任、修复技术、融资机制、风险评估等,不具有可操作性。

“土十条”指出,为了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将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据悉,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已经于6月1日实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前也在征求意见阶段。按照规划,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要在今年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提请和审议任务。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无疑将有助于土壤污染的防治。(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 扈永顺,刊于《瞭望》2017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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