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省政府法制办就《河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此次《意见稿》里将“挺身而出”再次进行细化:“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事迹突出的行为。”这次《意见稿》中还提到,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4月5日《河南商报》)
河南的这个《意见稿》中有不少亮点,如对“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拟奖励十万元以上”等等。然而,“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就显得有些问题。因为除“法定”外,用人单位或个人作为雇用员工的主体,也应该有辞退员工的权力。如果仅限定“法定”,那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将无法控制,就有可能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不公。
当然,绝不能否认见义勇为者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发挥的至关重要作用。见义勇为者都是有担当之人。这些人在危险面前毫不畏惧,在与犯罪嫌人搏斗中把生死置之度外,他(她)们或在灾难面前英勇施救,或顶着屠刀制止犯罪,或帮助执法人员制服歹徒。给这些人以表彰奖励天经地义,过去出现过的“英雄们流血又流泪”绝不能重演了。见义勇为是正气压倒邪气,使社会的道德文明得以提升的助推器。其典范作用对社会的和谐与文明都不可或缺。给见义勇为者多少物质奖励都不过分,只是,奖励必须有一定的限定。
见义勇为者享受就业、医疗、收入、补助等方面的待遇,也无可争议。这是对见义勇为者正常回报。然而,在一个以平等为原则的社会中,不能在一些人享受权利的同时,就无意间侵害了另一部门人的权利。就以《意见稿》中“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这一规定为例,虽然其中有“法定事由”作为前提,考虑到了见义勇为者可能因违法而造成的后果,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却忽视了有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
例如,如果见义勇为者每天上班迟到、早退,甚至旷工或长期旷工,而且是无理由的旷工,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置呢?如果以上事实成立,确实是见义勇为者作为单位员工而不积极工作,且有管理者、同事等提供的充分证据,那么如果不辞退这样的员工,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谁来给弥补?某人曾是见义勇为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见义勇为者改变了其价值观、人生观,成了好吃懒做、不劳而获的人,就是想着占别人的便宜,这当如何处置?难道就让这种人赖在单位不走白拿薪水?所以,仅限定“法定事由”,而把有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然,我们不能把见义勇为者都想得很坏,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情况不能排除。如果见义勇为者有劳动能力,却在用工单位不出力、不干活,这显然是对用工单位的不公。而如果见义勇为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见义勇为期间还是单位员工,就不能辞退,但可以考虑用其他办法补偿,如提前拿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补偿金等。而且,政府部门还要动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就是说给多少钱都不会引起争议,但要是破坏了公平,就会产生争议。
“路见不平一声吼”,这是对见义勇为的赞扬。见义勇为本就是一种美德,历来备受推崇,也是一直是激励人们与邪恶作斗争的精神支柱。但在给予那些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待遇,让其享受特殊权利的同时,也不能破坏社会的公平环境,尤其是这些权利来自于不合理的规定。
长江网网评员:刘天放
编辑:宗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