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诉江南同人小说案宣判,金庸一审获赔188万
2018-08-16 22:15:00 来源: 南方都市报
  借用金庸武侠小说中的郭靖、黄蓉等数十个经典武侠人物,二次创作成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售卖,会不会构成侵权?
  2018年8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查良镛(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杨治创作的“同人小说”《此间的少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公开出版获利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杨治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及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现场
  天河区法院: 《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 有65个经典人物名称相同
  天河法院经审理查明,查良镛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以下简称金庸作品)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在内地出版,对应新修版由广州出版社于2013年4月在内地出版,查良镛及其作品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杨治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在多个年份均有出版版本,并刊有“出版单行本行销中国,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等简介内容。
  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称《此间的少年》侵犯了查良镛及明河社的合法权利,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
  天河法院经比对,发现《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上述“四书”中人物相同的有65个,包括郭靖、黄蓉、令狐冲、东方不败、乔峰、段誉等等。
  《此间的少年》属重新创作作品 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说《此间的少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查良镛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内容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
  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金庸的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未侵害查良镛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但借用金庸元素 出版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河法院同时认为,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
  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查良镛均存在竞争关系。
  杨治利用金庸创作出的知名度高的武侠人物等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其新作的声誉,可轻易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出版发行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此间的少年》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查良镛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其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一审判决: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金庸188万元
  综上,天河区法院认为,杨治未经查良镛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精典博维公司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该作品出版发行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两公司理应知晓杨治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查良镛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广州购书中心在应诉后停止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故法院不支持其承担侵权责任。
  天河法院认为,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亦对查良镛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法院对查良镛诉请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出版侵权获利等因素,酌定杨治应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杨治应赔偿查良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查良镛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李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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