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曾备受社会关注的南京“6·20”宝马车案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针对该案,3名法学专家解析认为,该案定性准确,刑罚适当。
通讯员 秦研
现代快报/ZAKER南京记者
丁晟 顾元森
宝马车高速冲撞,毁6车夺两命
2015年6月20日11时40分左右,王季进报警称有人要害自己,手机已被监听等。但警方接报后,他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报警行为登记备案,却拒绝向警方透露个人信息。
当天13时50分左右,王季进驾驶宝马车,以高速行驶到南京市友谊河路与石杨路路口时,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进入左转弯车道高速直行,并以最高限速3.25倍的速度,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该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多辆轿车。撞击导致马自达车当即解体,车内的薛某、刘某当场死亡,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
事发后,宝马车驾驶员王季进弃车离开现场。很快,警方在距现场三四百米处,找到满脸是血的王季进,并将其控制。经警方确认,宝马车通过路口时,车速高达195.2公里/小时。
其后,南京警方称,肇事者王季进系普通商人,拿到驾照多年,无吸毒史、未酒驾,案发地点在他每天上下班的路线上。
被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认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
王季进的行为反映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王季进事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季进当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秦淮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法院认为可以排除醉驾、毒驾。对王季进的两次法医学鉴定,法院判定应认为其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对此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如果不服判决,可依法上诉
法院认为,虽然王季进在案发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他还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控制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
最终,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王季进有期徒刑11年。
主审法官介绍,该案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诉,检察院也可依法抗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性准确
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认为,该案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是过失;而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因此,理论上的共识: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限速规定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而仍然不停止自己的行为,以致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均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定罪量刑。一审判决认定王季进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致人死伤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建明认为,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反映出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但仍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该案对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孙国祥认为,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需要依靠精神医学、心理学专家的帮助。对此,刑法明文规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因此,该案被告人王季进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疾病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相关部门两次委托具有资质的医院和专家做了鉴定,两次鉴定的结果一致,法院采纳相关鉴定,法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符合刑法的规定。
李建明表示,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精神病和有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是一个只能依靠专家和专业知识才能解决的高难度科学问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认真进行鉴定,我们没有理由怀疑两份基本一致的鉴定意见。
采纳精神病鉴定结论,符合刑法规定
刑罚适当,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孙国祥表示,被告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应当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被告人行为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但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是从轻还是减轻),法庭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其他情节需要酌情裁量。该案中,法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王季进的这一情节,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后果特别严重(造成二人死亡),予以从轻而没有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蔡道通表示,该案适用的刑罚适当。在该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况对刑罚适用的影响。按照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到法律的规定与司法鉴定的结论,并结合犯罪时被告人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程度、行为的危险程度及其后果,以及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作出了从轻而不是减轻处罚的判决,应当是合理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