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中国银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以下称《问题解答》),明确了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香港地区合格再保险机构分出再保险业务时,应适用的偿付能力评估信用风险因子。
《问题解答》强调,第一,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再保险业务时,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且香港再保险机构适用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87。
第二,前款所称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2)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3)国际信用评级不低于A-;(4)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据悉,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综合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第三,在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时,根据有无担保措施设定特征因子k3。
第四,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香港直接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时,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确定,不适用k3。
第五,中国内地再保险公司向香港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时,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三十条确定。
此外,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定期向行业通报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适用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且《问题解答》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1年。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试行期满后调整相关规定。
据悉,2017年5月,原保监会与原香港保监处签署了《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等效协议》),双方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进入等效互认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视同对方已达到等效资格并给予等效条件下的监管优待政策。根据《等效协议》和等效评估工作安排,中国银保监会和香港保监局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研究两地再保险信用风险因子和相关监管机制。
(经济日报 记者:李晨阳 见习编辑: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