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数字经济的发展正成为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驱动力。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互联网平台的作用日益凸显,竞争也日趋激烈。如何规范互联网平台竞争行为,是当前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互联网平台是一种促进消费者和企业等两个或多个用户群进行价值交换的技术应用,也是一种潜力巨大的商业模式。互联网平台建立起用户进行交流、交换的社区和市场,不断挖掘更大、更具扩展性的交易领域。当前,一些规模较大的互联网平台以良好信任机制为基础,吸引众多市场参与者,为用户提供了丰富多样的产品和服务。
在技术和市场不断创新的支持下,互联网平台交易能够迅速形成规模。对于已经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我们需要思考如何避免其利用自身的支配地位妨害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一定是负面的,只有依靠垄断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才是不被允许的。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大多提供免费服务,常规的反垄断认定方法如价格高低等,已不足以规范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行为。要让反垄断相关法律发挥防止市场垄断的重要作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界定相关市场。传统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或地域范围,就是相关商品市场或相关地域市场。一般而言,相关商品市场是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需求者获取商品的地理区域。与传统实体单边市场不同,互联网平台的属性决定了它具有双边市场或者多边市场的特点。互联网平台不一定遵循传统实体单边市场的定价法则,因此其价格结构具有不对称性。此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定价时还可能采取交叉补贴行为,即向市场一边如消费者提供免费服务,而由市场另一边如广告用户、服务提供商等提供补贴。这些做法使得市场领域和互联网平台经营成本都具有不确定性,在评估市场影响力时需要采用新标准,如用户使用情况、网络效应、获得竞争性数据的能力等。
限制集中趋势。从实践来看,今天我们所认识和使用的互联网,已经逐渐由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所主导。比如在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等领域已经形成一些超大规模经营者,它们所具有的优势和网络效应是其他竞争对手短期内难以赶超的。这些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进行收购或者抢占新的技术制高点,会进一步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对于具备一定规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其收购营业额较低但价值较高的初创企业时,可以考虑适度提高交易门槛。
防范滥用行为。大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有可能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这样的行为理应被法律禁止。比如,通过提供捆绑搭售、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歧视以及市场挤压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排除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对手等。需要指出的是,妨碍性滥用与剥削性滥用并非截然分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妨碍竞争的行为,往往会同时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其通过支配地位进行剥削的行为,也会削弱市场竞争。反垄断法律应当考虑列出相应条款定义,防范这类行为,并设置相应的处罚。
黄 晋(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