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委:金融机构股权管理办法比较
2018-04-10 17:35:00 来源:搜狐财经

原标题:鲁政委:金融机构股权管理办法比较

作者:兴业研究鲁政委

随着证监会3月30日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及入股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规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所负责机构的股权管理规定均已公布。

对于金融机构股权以及股东的管理监管机构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对股东分类进行资质及持股年限要求、严格限制关联交易、穿透式管理股权结构、限制通过金融产品“曲线”控股、要求入股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以及入股同类型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参一控”等。此外,监管文件还调整了部分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出台的金融机构股权管理规定,虽有差异,但大部分原则相同,体现了监管大一统的思路,从中我们也能窥测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管理的一些原则。

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所有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股权结构、股东资质等进行了规范;3月9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8号)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9号)2份《暂行办法》配套文件,对有序清理银监会监管金融机构存量股权结构违规与违规授信情况进行了细化的规定,部分整改要求有时点限制。3月7日,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以下简称“《办法》”),对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和行为规范等进行了要求。3月30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1](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对规范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管理及股东准入要求等规范征求意见。至此,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已出台其负责范围内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相关办法或规定,金融机构股权管理基本实现全覆盖。

至此,监管部门已实现了对绝大部分金融机构股权管理方面的全覆盖。本报告旨在对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股权管理规定进行对比分析。

一、银证保股权管理办法的覆盖范围

银监会《暂行办法》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所有经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都受到《暂行办法》的限制。

而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进行了规范,但并不涉及期货公司和基金公司。这意味着证监会体系下的期货公司和基金公司等的股权结构和股东资质并不受《规定》的限制。

保监会《办法》则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保监会体系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并不受《办法》的限制。

二、分类管理股东

(一)细化股东分类和资质要求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股权管理规定均按照股东持股数量多寡及对金融机构影响大小为基础,将金融机构股东划分为多类,分类要求准入资质和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银监会《暂行办法》将金融机构股东划分为三类,分别为持股1%以下、持股1%至5%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证监会及保监会则将金融机构分别四类,其中证监会《规定》划分的四类股东是: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股东、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保监会《办法》划分的四类股东分别为:财务I类股东、财务II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而在这些新规颁布之前,证监会是以5%的持股比例以及控制权为界限,将证券公司股东划分为2类;而保监会是以15%的持股比例以及控制权为界限,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一般股东与主要股东两类,分别进行差异化的资质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于股东的资质要求方面,相比此前的政策,银监会《暂行办法》、证监会《规定》及保监会《办法》对部分股东,特别是对金融机构具有控制权股东的资质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显著提高控股股东净资产要求。在证券公司方面,此前《证券法》中规定主要股东净资产达到2亿元即可,证监会《规定》进一步提高控股股东净资产水平至1000亿元;从目前的情况看,净资产超过1000亿元是一个比较高的门槛。在保险公司方面,此前仅要求持股15%以上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此次保监会《办法》将战略类股东净资产门槛提至10亿元,对控制类股东则要求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二是细化盈利能力要求。在证券公司方面,此前《证券法》中仅要求主要股东“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证监会《规定》则明确主要股东需连续3年盈利,控股股东应连续5年盈利,并规定了总的营业收入数额,同时要求控股股东主营业务占比超50%。在保险公司方面,则维持了此前要求持股15%以上股东连3年盈利的规定。

三是强化主要股东的资本补充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在商业银行方面,银监会《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在证券公司方面,证监会《规定》中明确主要股东及控股股东应“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在保险公司方面,保监会《办法》也要求控制类股东应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

四是新增控股股东特别规定。在银行业方面,银监会《暂行办法》不仅要求“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还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在证券公司方面,证监会《规定》要求控股股东“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在保险公司方面,保监会《办法》要求“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这也体现了在股东与金融机构间建立防火墙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规定》及保监会《办法》均都尚未明确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存量股东处置方案。而银监会则在3月9日的配套文件中,就不合规存量股东处置设置了细化要求甚至具体时限(详见图表3)。

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相关文件均豁免了通过交易所购入金融机构5%以下股权的自然人相关资质要求。

(二)分类要求股东持股年限

银监会发布的《暂行办法》、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及保监会发布的《办法》均对不同类型的股东分别规定了不尽相同的持股年限。

在商业银行方面,《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主要股东指的是“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在证券公司方面:一是对于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而言,“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 60 个月内不得转让相关证券公司股权”;二是对于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而言,“股东自持股日起 48 个月内不得转让相关证券公司股权”。此外,《规定》还就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资本等情况下具体的持股年限作出了要求。持股年限的要求基本延续了2015年8月发布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要求,其中规定:“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在保险公司方面:财务I类、财务II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应持有股权的最短年限分别为1年、2年、3年和5年。此前,保监会在2013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要求持股比例超过20%的股东在3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该项规定的细化延长了控制类股东的持股年限。

此外,证监会和保监会文件均豁免了通过交易所购入金融机构5%以下股权的自然人相关持股年限要求。

(三)调整股东持股比例限制

对比系列监管文件,我们发现证监会《规定》及保监会《办法》均对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进行了调整。证监会《规定》要求:“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1/3。”,而金融机构持股证券公司未受此比例限制。这或预示着1/3将成为未来非金融企业入股金融机构的上限比例。与此相对应的,保监会《办法》也将股东的持股上限调降至1/3,这意味着:未来若股东不是保险公司,则未来其成为险企控股类股东只有通过恰好持有三分之一股权,或取得具有控制性影响的表决权两条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办法》未对存量不符合持股比例股东的处置方法进行规定,而保监会在《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明确:“新的办法正式实施以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调整,但会对部分股权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进行窗口指导,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此外,银监会《暂行办法》并未对主要股东或持股人持股比例作出进一步限制。此前,根据《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及《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2号)要求: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境外金融机构或关联方投资中资银行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考虑到近期银行业正在推进对外开放,或将放宽中资银行外资持股比例,该项条款不仅为外资参股中资商业银行奠定政策基础,或也意味着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将完全放开。

(四)严格限制关联交易

在国际上,无论是对单个金融企业或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防范股东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关联交易危害金融机构经营稳定性,都是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此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股权管理办法也严格限制了股东与金融机构间关联交易。银监会《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同时要求商业银行运用穿透监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严格管理关联交易。证监会《规定》指出:“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保监会《办法》要求:“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穿透监管股权结构

(一)穿透股权结构,“曲线”入股受限

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出台的都无一例外的将“穿透原则”落实到了金融机构股权管理方面。在银行业,银监会《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同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在证券业,证监会《规定》要求:“拟入股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 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存在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禁止了股东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银监会《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证监会《规定》要求:“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保监会《办法》要求:“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此外,监管文件规定除经股票交易所或股转系统取得5%以下股份的情况外,严格限制了股东通过金融产品持股金融机构超过5%的情况。银监会《暂行办法》要求:“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5%。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证监会《规定》要求“股权结构(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保监会《规定》要求“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二)核查入股资金,来源必须“自有资金”

银监会《暂行办法》、证监会《规定》以及保监会《办法》均明确了股东入股金融机构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保监会要求:“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在对于自有资金的认定方法上,银行业中,《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第2号)要求:“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业中,《规定》要求:“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保险业中,《办法》要求:“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这也为监管机构核查股东入股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入股同类型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参一控”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相关股权管理办法中都明确了“两参一控”的要求。银行业中,“两参一控”的要求是“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证券业中,“两参一控”的要求是“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保险业中,“两参一控”的要求是“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理解,某个股东在控制1家证券公司的情况下,该股东还可以参股1家证券公司,保险业的情况相同;然而,除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若某个股东已控股1家商业银行,其或不能再参股另一家商业银行。

我们认为,对于各行业金融机构“两参一控”规则的明确,意味着部分持股数量超标的金融控股公司需要逐步清理其超标、违规持有的金融机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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