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一起经济纠纷背后
2017-06-13 13:55:00 来源:搜狐财经

  一起经济纠纷诉讼,在津冀两地法院跨省移送后,又被“二次移送”至一家与指定法院平级的法庭审理。一审判决中,被追加的被告郝存盛败诉。

  2016年11月6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郝存盛向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唐山嘉澍)支付混凝土款11024927.50元,利息504339.70元,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建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虽然该案判决书上加盖着丰南法院的公章,但实际审理却是在与丰南法院平级的汉沽法庭完成。记者调查发现,汉沽法庭仅是“借用”了丰南法院的公章。

  和平建工委托建设代理人郝存盛不服判决,称与原告从无交集,“也根本不认识唐山嘉澍的任何人”。

  案件跨省移送

  纠纷始于2011年,和平建工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浩地集团)签订了《宁河朝阳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朝阳花园住宅项目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92246平方米。

  双方约定,砼(混凝土)属于“甲供材”,即由甲方浩地集团向其选定的供货商唐山嘉澍采购,由唐山嘉澍按要求将混凝土运到施工工地现场;和平建工受浩地集团委托接收混凝土并确认数量,并将“甲供材”由浩地集团进行价格确认及结算的承诺书交给唐山嘉澍,最终由唐山嘉澍据此与浩地集团直接结算。

  该项目中由唐山嘉澍供应混凝土的施工方还包括江苏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建工)等其他四家施工单位,混凝土均约定为“甲供材”。

  2015年8月,因浩地集团经营困难,未能如约结算,唐山嘉澍遂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宁河法院)起诉和平建工,要求对方支付价值1185万余元的混凝土款项。

  和平建工答辩状称:混凝土为甲供材,由浩地公司直接采购供应工程使用,和平建工与唐山嘉澍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和货款支付事实。

  此前,就一笔同为该项目“甲供材”的混凝土款项纠纷,唐山嘉澍也曾通过诉讼途径向承建方南通建工讨要,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均未支持唐山嘉澍的诉请,而是明确了唐山嘉澍应向浩地集团主张。

  出人意料的是,在和平建工向宁河法院递交答辩状进行实体答辩后三个月,该案被跨省移送至唐山市丰南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宁河法院移送该案件,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更让人不解的是,该案件指定给唐山丰南法院审理后,该院将案件移至汉沽法庭。记者获悉,汉沽法庭和丰南法院实际上是平级单位,没有隶属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面对记者关于案件为何“二次移送”至汉沽法庭的提问,丰南法院办公室主任回复称“汉沽法庭只是借用我们的公章,不了解案件移送的具体过程”,而丰南法院立案庭杨庭长拒绝就相关程序问题作出解释。

  和平建工的律师冯玉山称:“这种实际上造成的二次移送,明显违背国家法律规定。”

  查封1200万元财产

  被指违法保全

  案件到了原告属地后,原告迅速以郝存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将其追加为被告。

  针对这种情况,天津和平建工立刻向宁河法院、天津市高院、河北省高院、唐山市中院、丰南法院写信进行反映,并向汉沽管理区人民法庭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但遭驳回。而唐山中院也没有支持和平建工和郝存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6年3月17日,汉沽法庭在唐山嘉澍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情况下,对郝存盛财产进行保全,冻结郝通过另案诉讼获得的“朝阳花园”1200万元工程款,这笔工程款实际上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郝存盛对此提出了强烈质疑,认为在被列为追加被告时,原告并未向自己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汉沽法庭却查封、冻结其1200万元财产的保全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保全限于请求范围”。

  郝存盛收到的2016年3月14日的汉沽法庭财产保全裁定及3月17日的查封告知书上载明,唐山嘉澍对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但郝存盛发现,“一些用来保全的车辆,只有一辆具有车管所查封回执,还是六个月后的9月22日补的手续,其余车辆根本没有实际查封手续。”郝存盛认为,这是一次明显违法的财产保全。

  被指“同案不同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有权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起诉。法无授权不可为,在其他合同关系中,不能将实际施工人列为承包方的共同被告,将郝存盛列为该案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但是,和平建工、郝存盛与唐山嘉澍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此前,唐山嘉澍因与天津浩地集团就该项目混凝土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宁河法院,宁河法院2015年12月22日下达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另,郝存盛、和平建工因向浩地集团索要该项目工程款,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混凝土为甲供材料,郝存盛、和平建工不负有向混凝土供货单位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就不享有向浩地公司就混凝土货款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的权利。

  这两份生效判决书明确天津浩地集团才是该项目的混凝土购买方,混凝土款不包括在天津浩地应当支付给郝存盛、和平建工的工程款内。

  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嘉澍公司还起诉了南通建工,情况与本案相同,嘉澍公司向南通建工追索混凝土欠款,被告是浩地集团和南通建工,天津高院生效判决(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49号、最高法院生效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548号均认定:浩地集团与嘉澍公司间存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嘉澍公司只能向浩地集团主张混凝土款。

  2016年7月19日,该案主审法官孙慧洁向郝存盛提出调解遭拒。

  事实上,庭审中,天津浩地集团已承认该项目中混凝土款项应由该公司承担,也愿意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项。

  尽管如此,2016年11月6日,汉沽法庭最终对这起“回家案”做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冯玉山律师认为,在天津宁河法院、天津二中院、天津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类似生效判决,该案属典型的“同案不同判。”

  冯玉山称:“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已经认定,已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约束当事人的,更是约束人民法院的。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同样的诉求,汉沽法庭的判决置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于不顾,不能不说是有意为之。”

  输了官司的郝存盛更是郁闷:“这样的判决,意味着几百名农民工工资得不到发放。”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这个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比较离谱的。在程序上,案件的移送非常不严肃,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移送,移送的理由也不充分。在实体法上,将和平建工列为被告,追索混凝土价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混凝土供货商和天津浩地集团是直接的销售合同当事人,买方卖方的合同关系相当明确,而天津和平建工根本就不是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销售混凝土合同与其无关。因此,天津和平建工、郝存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选择被告错误,其真实的被告应该是天津浩地集团。

  目前,该案已经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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